(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93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兵,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其与被告张甲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张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及其母亲甚至辱骂、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身体损害赔偿费10,000元。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双方确实经常争吵,但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现双方感情不和,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张乙应当随被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张甲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张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致夫妻关系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予以同意,但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存在争议,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告孙某月收入3,000余元,被告张甲月收入4,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财产分割记录、接报回执单、检查报告、照片,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工资清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不再进行调解,予以准许。婚生女张乙尚处于婴幼儿阶段,随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及生活;综合考虑本地教育、医疗、消费及被告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要求其支付身体损害赔偿费10,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乙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被告张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张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