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899号 原告张某。 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陈某于2014年9月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0元,约定2014年9月7日返还。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张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9月7日返还。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清偿债务未果,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7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