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27号 原告甄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雁,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某某。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凤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5日返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5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凤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凤某某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债务,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公证书》、汇款凭证、收条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甄某某返还借款5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600元,由被告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文诒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