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022号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与被告儿子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8月8日,被告儿子殴打原告,原告于当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7月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夫妻间应互相尊重,是可以营造和睦的夫妻关系的。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故发生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鉴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翟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翟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盛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启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