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505号 原告姚XX,女,198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婚后,由于被告生活作风不正,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王X诺随原告共同生活,所生儿子王X轩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离婚后,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但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此外,由于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并同意双方所生之子王X轩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所生之女王X诺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系被告与案外人在被告婚前购置,原、被告结婚后并未共同购置或受配房屋,且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故要求原告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不同意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之主张。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该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X与被告王XX原系同学,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王X轩、女儿王X诺。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自2011年12月起,被告王XX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10月,被告王XX向原告姚XX作出承诺,表示今后不再与该异性联系。2014年7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仍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原、被告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号6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3.93平方米)系被告王XX与案外人王X民(系被告之父)于原、被告结婚前购置所得,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案外人王X民与被告王XX两人共有。现在该房屋内原告姚XX婚前财产:三菱牌1.5匹、2匹挂壁式空调器各一台,索尼牌102厘米、81厘米液晶电视机各一台,西门子牌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五门大橱、150厘米床(附席梦思床垫)、三门大橱、餐桌、转角书桌、沙发床、布艺沙发(附贵妃椅)、索尼牌家庭影院各一只(套),床边柜、电视柜、电脑椅各两只(把)、餐椅四把,床上用品八套。婚后,原、被告购置牌号为沪XX马自达6轿车一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姚XX名下;为购置该轿车之需,原、被告之父母分别出资5万元、7万元赠与给原、被告。婚后,原、被告另购置华硕牌手提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姚XX处夫妻共同财产:24K手镯、象牙手镯、24K手链、铂金项链、铂金戒指各一件,24K耳环两副。现在被告王XX处夫妻共同财产:翡翠手串、铂金戒指、翡翠挂件各一件。此外,现在原告姚XX处尚有原、被告生育子女后受赠黄金吊坠两枚。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牌号为沪XX马自达6轿车一辆之价格为12万元(附牌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姚XX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簿、被告王XX出具的承诺书、被告王XX与其他异性不正当之照片及光盘、被告王XX与其他异性的网上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制作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王XX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由于被告婚后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勉强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均为不利,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之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所取得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购置或受配房屋,且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号601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购置所得,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迁出上列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考虑到离婚后双方所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之实际,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之数额,应根据本市目前房地产市场之价格及原、被告各自经济条件等情况,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由于原、被告婚后对财产的处理未约定,故本院对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应根据查明的财产性质、价值等情况,并依照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虽然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号601室房屋内三菱牌1.5匹、2匹挂壁式空调器各一台,索尼牌102厘米、81厘米液晶电视机各一台,西门子牌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五门大橱、150厘米床(附席梦思床垫)、三门大橱、餐桌、转角书桌、沙发床、布艺沙发(附贵妃椅)、索尼牌家庭影院各一只(套),床边柜、电视柜、电脑椅各两只(把)、餐椅四把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属原告个人所有,但是,由于原告在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故上述财产归原告占用会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不便,且损害上述财产的经济价值和效用,现原告主张上述财产折价归被告所有之意见,尚属合理,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之数额,由本院根据上述财产使用年限、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王XX虽称婚后购置轿车之部分费用系被告的婚前存款,并提供了相关银行的交易明细,但该交易明细无法确实证明该存款用于购置轿车之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在庭审中另称现在原告处尚有银行存款,要求一并予以分割处理,但被告的该主张不仅遭原告所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之证据予 以佐证,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之破裂系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所致,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王X诺随原告姚XX共同生活,双方所生之子王X轩随被告王XX共同生活; 三、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号601室房屋内原告姚XX婚前财产:三菱牌1.5匹、2匹挂壁式空调器各一台,索尼牌102厘米、81厘米液晶电视机各一台,西门子牌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五门大橱、150厘米床(附席梦思床垫)、三门大橱、餐桌、转角书桌、沙发床、布艺沙发(附贵妃椅)、索尼牌家庭影院各一只(套),床边柜、电视柜、电脑椅各两只(把)、餐椅四把折价归被告王XX所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XX财产折价款120,000元;现在该房屋内床上用品八套、华硕牌手提式电脑一台及原告姚XX个人衣着归原告姚XX所有;现在原告姚XX处黄金吊坠一枚归被告王XX所有;牌号为沪XX马自达6轿车一辆折价归原告姚XX所有,原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XX财产折价款60,000元;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四、离婚后,原告姚XX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号601室房屋,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姚XX经济帮助40,000元; 五、原告姚XX要求被告王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国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