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075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XX年XX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洁独任审判。于20XX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于20XX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XX年4月,因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关系失和,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并无外遇,双方确于20XX年4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于20XX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被告于20XX年4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信任,遇事能互相商量,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盛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启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