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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1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7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10号 原告吴XX,男,191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4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号105室。 委托代理徐X发(系被告哥哥),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10号

原告吴XX,男,191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4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号105室。
委托代理徐X发(系被告哥哥),住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XX弄6号。
委托代理人徐X娟(系被告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号105室。
原告吴XX诉被告徐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是母子关系,本案系争的租赁凭证原由原告女儿徐X恩保管,2014年7月22日被告从原告女儿徐X恩处取得的该租赁凭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徐XX辩称,原告所称的租赁凭证是被告于2014年5、6月间从原告处取得的。当时原告让被告持有该凭证询问物业如何购买下产权。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讨还该凭证。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物业公司申请补了一份涉案房屋的租赁凭证,相关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来电表示希望被告将租赁凭证返还原告,如果不返还,物业公司将补一份租赁凭证,并且被告持有的凭证作废。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号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取得该房屋租赁凭证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凭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居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号房屋租赁凭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XX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号房屋租赁凭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振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楼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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