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289号 原告陈X英,女,196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号903室。 原告陈X丽,女,1958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保乐路XX号201室。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秋,女,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八村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丈夫),住上海浦东新区周秀路XX号2303室 原告陈X英、陈X丽诉被告陈X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英、陈X丽的委托代理人瞿XX,被告陈X秋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英、陈X丽诉称:原、被告是姐妹关系,2013年10月2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八村XX室房屋所有权由原、被告三人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两原告曾多次提出将该房产变卖,按份分配房款,被告予以拒绝,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原、被告共有房产。 被告陈X秋辩称:对于原告诉状所称的原、被告关系及系争房屋的产权情况无异议。同意对系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称原、被告关系及系争房屋的产权情况属实。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八村XX室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6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英、陈X丽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八村XX室房屋的共有人,对该房享有相应的权利,现原、被告均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并对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八村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X秋所有; 二、被告陈X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英房产折价款人民币53万元; 三、被告陈X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丽房产折价款人民币5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陈X英、陈X丽、被告陈X秋各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振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楼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