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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5
摘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华菊香。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负责人潘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千方,男,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华菊香。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负责人潘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千方,男,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庄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梦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菊香诉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菊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千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菊香诉称,2013年6月3日,案外人刘炳林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0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投保商业险无异议(限额100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7时20分,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唐丰路路口,案外人刘炳林驾驶牌号沪D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唐丰路由北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不慎撞上在上述路口等信号灯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炳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各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限额内偿原告华菊香医疗费94,24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器具费916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425.85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共计321,291.64元;二、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华菊香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9,400元,扣除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原告华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90,600元;三、驳回原告华菊香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住院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曙光药房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案外人刘炳林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沪D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0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限额内偿原告华菊香医疗费7,0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84.60元;
二、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菊香律师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伟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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