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周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周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郁XX、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名周X。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故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猜忌原告,甚至在大庭广众之下与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X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XX辩称,夫妻结婚生活17年,从没有争吵过,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名周X。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确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念及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X要求与被告徐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春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