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黄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XX室。 被告徐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XX室。 原告黄XX诉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2月登记结婚,于1976年2月生育一子名徐XX,于1979年11月生育一女名徐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公公过世,被告将责任怪罪于原告,经常借题发挥对原告进行辱骂。双方分居多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家中经济由原告掌管,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动用夫妻间的存款,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2月登记结婚,于1976年2月生育一子徐XX,于1979年11月生育一女徐X。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确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念及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XX要求与被告徐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春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