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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5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03号 原告黄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室。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03号

原告黄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黄XX诉被告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1年9月6日生育一子名闵恒。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矛盾增多。2014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要求给予其一次机会,故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闵X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1年9月6日生育一子名闵恒。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确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念及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XX要求与被告闵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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