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713号 原告周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 委托代理人赵X系原告周XX之女), 住上海市XX镇XX号XX室。 被告赵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XX室。 原告周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4年7月15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登记结婚。1987年8月生育一女赵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至夫妻关系不睦。婚姻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谩骂和殴打,甚至动用剪刀、菜刀,对原告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2012年4月原告离家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学历证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 被告赵XX辩称,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恶意散布被告赌博、嫖娼的不实信息。2012年7月前被告将工资等收入全部交原告打理,家庭存款均在原告处。夫妻之间的争吵均是原告挑起,原告又恶人先告状,先后多次报警。分居两年间,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恶言相向。原告的冷暴力造成被告生理和心理的疲惫。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无夫妻情分,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处的存款需进行分割。被告处无原告的学历证书,不存在返还,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登记结婚。1987年8月生育一女赵X。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2年5月,原、被告共同购置本市XX区XX路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49.78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02年12月,原、被告共同购置本市XX区XX镇XX街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31.42平方米)售后公房,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07年2月,原、被告购置苏BXW377奇瑞轿车一辆,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近年来,夫妻之间常为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疏远。2012年4月,原告拟制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石家街的房屋及轿车一辆归被告,大同路的房屋归原告;共同存款370,000元中100,000元归被告,其余归原告;其他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后原告离家租房居住。2014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9月,经法院判决,原告法定继承房屋折价款99,373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领取房屋折价款及退还的案件受理费计111,80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领取现金47,076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领取现金15,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从其银行账户领取现金19,100元。原、被告均同意大同路房屋市值846,000元,石家街房屋市值591,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婚后财产飞利浦电视机一台、三星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柜子两只、床两张、电脑桌两只、夏普空调一台、窗式空调一台、淋浴器一台在大同路房屋内,苏BXW377奇瑞轿车一辆在被告处。原告陈述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挂件两个、黄金手链一条、白金挂件一个、黄金方戒一枚及原告母亲赠与原告的黄金方戒一枚在被告处,被告否认,并提出有黄金方戒一枚在原告处。分居期间原告购买冰箱、洗衣机、热水器、橱各一件,现在原告处。原告陈述其提取的现金62,076元、领取的房屋折价款及退还的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全部用于原告两年间在外生活的生活费及房屋租金等,被告认为上述钱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陈述2012年4月被告领取的奖励费10,000元已交给原告,2014年6月9日领取的19,100元,其中2,101元的工资用于日常生活,其余16,997元是单位发放的奖励,属于被告与班组同事共同所有,对此原告否认。被告还陈述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原告在工商银行办理理财金账户,出入金额有200,000多元,期间家庭无重大支出,该钱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对办理理财账户无异议,但表示账户内钱款是原任职单位的,原告当时是单位的财务,为方便办理了个人账户,况且原、被告家庭无大额的收入来源,后原告不再做财务工作,故2011年4月后无钱款来往。被告陈述石家街房屋的租金收入25,6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收取了三个月的租金2,400元,其余均在原告处,应予分割。原告认可原告收取了租金,但被告收取了约8至10个月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车辆行驶证、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登记资料、户口本、银行明细清单、(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代管款处理情况表及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夫妻之间缺少沟通、交流较少,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特别是原告离家借房居住,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的居住状况及财产使用状况,本院确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7,500元,本市XX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产权及在该房屋内的飞利浦电视机一台、三星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柜子两只、床两张、电脑桌两只、夏普空调一台、窗式空调一台、淋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苏BXW377奇瑞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本市XX区XX镇XX街XX弄X号XX室房屋产权及在原告处的冰箱、洗衣机、热水器、橱各一件归原告所有;原告陈述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挂件两个、黄金手链一条、白金挂件一个、黄金方戒一枚及原告母亲赠与原告的黄金方戒一枚在被告处,而被告否认,故该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取的现金62,076元、领取的房屋折价款及退还的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已全部用于原告两年间在外生活的生活费及房屋租金,且被告否认,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财产应予分割。原告要求对被告于2012年4月领取的奖励费10,000元及2014年6月9日领取奖励费16,997元进行分割,而被告提出原告收取的租金约23,000元进行分割,对于上述钱款双方均否认对方的陈述,结合双方的自述,本院确认上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钱款归各自所有。至于原告在工商银行办理理财金账户于2011年4月后无钱款来往,被告要求分割来往钱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否认原告的学历证书在其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在原告周XX处的冰箱、洗衣机、热水器、橱各一件归原告周XX所有,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内的飞利浦电视机一台、三星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柜子两只、床两张、电脑桌两只、夏普空调一台、窗式空调一台、淋浴器一台归被告赵XX所有,苏BXW377奇瑞轿车一辆归被告赵XX所有; 三、上海市XX区XX镇XX街XX弄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周XX所有,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赵XX所有; 四、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7,500元; 五、原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赵XX人民币80,000元后,在原、被告各自处的款项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六、驳回原告周XX要求被告赵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5元,由原告周XX与被告赵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向红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春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