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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56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5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564号 原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郁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路XX号XX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564号

原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郁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及相应的车库进行评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于2014年9月3日、10月30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郁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通过相亲网站相识,于2012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习惯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X辩称,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不论婚前还是婚后,原告除工作之外,就沉迷于网络游戏,不注重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维护,经常找各种理由和被告争吵,言语贬低侮辱中伤被告;2014年6月原告将共同居住的XX路房屋门锁更换,阻挠被告入住。原告在婚姻期间经常虐待、殴打、遗弃被告,种种行为严重侵犯被告合法权益。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挪用原告的资金33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268,269.83元以及房屋增值部分约180,000元,要求分割取得地下车位一半价值;要求获得婚后共同购置财产的一半折价款7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黄金戒指、耳环、手链、项链各一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通过相亲网站相识,于2012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周文松就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总价2,838,000元,其中原告父母为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00元,公积金及商业组合贷款1,838,000元。2012年11月8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房屋商业贷款还贷63,511.45元(其中本金7,600.66元,利息55,910.79元),公积金还贷14,385.68元(其中本金6,860.38元,利息7,525.3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房屋商业还贷696,962.99元(本金481,429.79元,利息215,533.20元),公积金还贷105,429.22元(其中本金78,365.35元,利息27,063.87元)。本金481,429.79元中,2014年7月1日提前还贷200,000元,2014年8月1日提前还贷170,00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房屋商业、公积金贷款还贷99,801.70元(其中本金74,261.08元,利息25,540.62元)。原告名下婚前公积金余额15,409.99元,至2014年8月累计缴存55,398.67元,累计支取43,700元,余额11,698.67元。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14,282.34元。2014年9月4日、9月17日原告父母两次汇款原告1,250,000元,汇款用途载明还贷。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婚前赠送被告钻戒一枚、翡翠手镯一只在被告处,原告父母婚后赠与原、被告玉手镯二只在被告处。婚后共同添置音响一组(蓝光影碟机一台、蓝光播放器一台)、六斗柜一只、电视机一台、浴室座便器一个、摄像机一台在原告处。被告称其婚前财产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在原告处,婚后购置的女式进口自行车一辆、苹果电脑一台、女式皮大衣一件在原告处,原告否认。原告陈述书桌一只、餐桌一套(1+4)、真皮沙发一组(3+1),系原告婚前财产,并提供了订单及销售单。原告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房屋还贷总计900,000余元,原告父母出资近795,000余元,夫妻共同还贷部分100,000余元,原告愿按该款及增值的比例,予以分割。被告认为原、被告的收入足以还贷及生活开支,原告父母出资,但无证据证明用于还贷,只能证明是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夫妻的赠与,故还贷金额900,000余元,按照还贷的金额及房屋的增值比例予以分割。被告认为婚后其父母赠与被告的330,000元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应予返还。原告认为其中280,000元是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双方,另49,999元是原、被告收取的礼金,应属夫妻财产,上述款项中2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现已赎回,在原告处,余款及礼金49,999元购买了本市XX路667弄146号地下1层(人防)A209号车位。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房屋市场价值分歧较大,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及XX号地下1层(人防)A209号进行估价,结论为:总价格3,775,000元,其中170号1503室公寓价格3,650,000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31,604元/平方米;146号地下1层车位(人防)A209号价格125,000元。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没有考虑内部装修,但放弃装修费用的主张。为此,原告支付估价费10,81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及车位)、抵押权登记、借款合同、还贷清单、销售单及订单、公积金费用清单、银行对账单、银行汇款凭证、估价报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购置书桌一只、真皮沙发一组(1+3)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赠与被告的钻石戒指一枚、翡翠手镯一只,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添置的音响一组(蓝光影碟机一台、蓝光播放器一台)、六斗柜一只、电视机一台、浴室座便器一个、摄像机一台及原、被告婚后受赠的玉手镯两只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称书桌、餐桌(1+4)、真皮沙发系原告婚前购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其婚前财产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及婚后添置的女式自行车一辆、苹果电脑一台、女式皮大衣一件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财产在原告处,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900,193.91元,原、被告的收入不足以证明一次性还贷本金370,000元是原、被告的存款,故一次性还贷本金370,000元应属原告父母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而2014年9月原告父母汇款原告125,000元载明汇款用途是还贷,故该款项应为原告父母赠与原告个人。本院确认原、被告共同还贷432,392.21元(其中本金189,795.14元,利息242,597.07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还贷金额的一半即216,196元。结合房屋的增值比例,本院确认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增值部分即47,109元。被告父母赠与被告280,000元,其中200,000元已转化为原告名下的理财产品,后又回赎,而80,000元又转化为购买车位的钱款,故280,000元已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原告处的200,000元,应归原、被告各半所有。至于被告称49,999元是被告父母赠与被告,原告否认,而该款项已转为购买车位的钱款,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地下1层(人防)A209号车位系原、被告婚后购置,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给付被告62,500元后,车位归原告所有。至于原告名下的公积金虽部分用于还贷,但其婚前部分的余款支付了婚前的还贷部分,故公积金余额11,698.67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名下的公积金14,282.34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刘X离婚;

二、在原告吴XX处的书桌一只、餐桌一组(1+4)、真皮沙发一组(1+3)归原告吴XX所有,在被告刘X处的钻石戒指一枚、翡翠手镯一只归被告刘X所有;

三、在原告吴XX处的音响一组(蓝光影碟机一台、蓝光播放器一台)、六斗柜一只、浴室座便器一个归原告吴XX所有,在原告吴XX处的电视机一台、摄像机一台及在被告刘X处的玉手镯二只归被告刘X所有;

四、原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X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款项计人民币263,305元及车位折价款人民币62,500元;

五、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地下1层(人防)A209号车位的所有权归原告吴XX所有;

六、原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X人民币100,000元后,在原告吴XX处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归原告吴XX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吴XX、被告刘X各半负担。估价费人民币10,811元,由原告吴XX负担人民币8,811元,被告刘X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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