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0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杭喜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汤丽君,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 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汤丽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86元及滞纳金2 ,973.7元;审理中,原告将滞纳金调整为3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军、杭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汤丽君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xx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多层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65元收取。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需按季度缴纳,逾期交纳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三十作为滞纳金。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2.36平方米,其自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786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缴纳,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有滞纳金的约定,现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汤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1,786元及滞纳金300元,合计人民币2,08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汤丽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五年 一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