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6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上海景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根兴,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剑,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 原告上海景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8.88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根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朱剑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的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多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64元收取,但同时约定停车费和商铺经营每月补贴物业费0.19元每平米,实际按照每月每平米0.45元收取物业费。合同同时约定物业服务费需按月缴纳,业主应在每月末之前履行交纳义务。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6.29平方米,其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008.88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缴纳,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08.8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一五年一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顾 益 琳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益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