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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4
摘要:(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姚仁毓,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吴国娟,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姚仁毓,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吴国娟,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仁毓诉被告吴国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仁毓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吴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仁毓诉称:要求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车修理费15,000元及汽车修理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646元,合计人民币17,646元。

被告吴国娟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修理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因本案无人伤,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超出了合理、必要的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3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吴国娟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牌号为沪NK6282 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5上行18KM处时,与同向行驶郭建军驾驶原告姚仁毓所有牌号为沪BIG508轿车以及案外人朱平两驾驶的牌号为沪 A9Z117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吴国娟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建军及朱平两均无责。原告姚仁毓的受损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000元。该受损车辆于2014年10月14日进厂修理至同年10月24日修理完毕。原告称,原告家住杨浦区,丈夫上班在嘉定区城北路2258号的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事发前受损的车辆一直由系其丈夫郭建军用于上下班。车辆修理期间,起初丈夫利用公交、轻轨加出租车的方式上下班,后期向他人借了一辆沪牌汽车用于上下班。现要求参照神州租赁公司在上海地区同款车辆相同租赁时间的租车费用主张交通费。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付汽车修理费15,000元及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人民币2,6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故车修理费15,000元系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且该损失经相关保险公司定损,故原告要求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在受损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及家人因无法继续使用车辆,使用了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了一定的、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方主张参照神州租赁公司在上海地区同款车型在与其车辆修理期间相当的时间内租赁车辆的费用,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丈夫的实际居住地及上班地点的公交、轻轨、出租等交通情况予以酌定。审理中被告吴国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仁毓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吴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仁毓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人民币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吴国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五年 一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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