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朱佑虹,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 被告倪光炎,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B栋平安财富中心1楼105单元。 原告朱佑虹诉被告倪光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佑虹及被告倪光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佑虹诉称,要求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车修理费8,998元、评估费360元、牵引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958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 被告倪光炎辩称,本人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告知被告,原告的车损为6,000元,现原告主张8,998元明显过高,本人愿意在交强险外赔付原告7,000元(含已先行支付的5,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倪光炎驾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牌号为苏EF60N1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2江苏方向1197K处时,同向行驶由原告朱佑虹驾驶朱佑虹本人所有牌号为沪NK0859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认定,倪光炎负全部责任,朱佑虹无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8,998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图像资料费60元及牵引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光炎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故车修理费系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经相关评估中心予以评估,应属合理费用,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依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别承担。被告倪光炎称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6,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原告朱佑虹同意被告倪光炎赔付其事故车修理费、评估费、牵引费共计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佑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倪光炎应赔付原告朱佑虹汽车修理费、评估费、牵引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5,000元后,余款2,000元被告倪光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五年 一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