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袁晓静,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周春方,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 被告李雷,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晓静诉被告李雷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静委托代理人周春方、被告李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晓静诉称,要求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车修理费人民币10,280元。 被告李雷辩称,本人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原告受损车辆的实际情况定损为3,200元,故保险公司愿意赔付3,2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10,280元与定损金额不符,不予认可。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雷驾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牌号为沪C4G121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定区临洮路近临夏路口时,在变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周春方驾驶原告袁晓静所有牌号为沪MN8992(临)帕纳美拉Panamrea B5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认定,李雷负全部责任,周春方无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0,280元,修理项目为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子板、后保险杠整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险后对原告的车辆定损经济损失为3,200元,修理项目为后保险杠、右后叶子板、右后门、右前门。 审理中原告方称,保险公司定损3,200元后原告方将车送去维修,但汽车修理厂认为3,200元明显过低,无法维修,故原告才经有资质和权威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且实际维修价格与评估金额一致,坚持要求主张维修费10,28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了相应的维修费,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的受损车辆系进口轿车,价值不菲,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0,280元系依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该评估中心具有相应资质,且维修的项目也与保险公司定损中的维修项目一致,故原告主张的事故车修理费10,28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晓静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2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五年 一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