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1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18号 原告刘XX,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360弄43号801室。 原告刘XX,女,201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60弄43号801室。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原告刘XX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60弄43号801室。 原告刘XX,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住XX自治区伊吾县吐葫芦乡夏尔吾依米村103号。 原告高XX,女,195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XX省X县XX镇葛庙行政村前刘庄70号。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原告高XX之夫),住XX自治区伊吾县吐葫芦乡夏尔吾依米村103号。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XX,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和尚行政村和尚村000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刘花园行政村刘花园村017。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559号L-22号。 法定代表人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公司工作。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602室。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刘XX、刘XX、高XX诉被告耿XX、张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刘XX、刘XX、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XX、被告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兼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刘XX、刘XX、高XX共同诉称,2014年8月5日17时9分许,被告耿XX驾驶牌号沪D8398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甲车)沿上海市XX区XX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XX路路口,遇交通信号灯绿灯进入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交通信号灯绿灯进入路口直行至此,甲车右侧中部与刘XX碰撞致刘XX连人带车倒地遭甲车碾压,造成刘XX当场死亡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耿XX是肇事司机,被告张XX是甲车的实际车主,被告XX公司是甲车的挂靠单位,被告XX公司是甲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以下损失: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216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862.50元(母亲28,155元/年×20年/3人+女儿28,155元/年×15年/2人),亲属误工费5,460元(1,820元/月×3人×1个月)、亲属住宿费5,400元(60元/天×30天×3人)、亲属交通费3,555.70元、衣物损失费4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金项链损失费2,187元、律师费15,000元,其中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耿XX、XX公司就被告张XX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耿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耿XX系受被告张XX雇佣提供劳务,被告耿XX愿意就被告张XX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弥补原告因刘XX去世造成的痛苦,事发后被告耿XX预付原告现金45,000元;被告耿XX还自愿在本判决赔偿款外,另行支付原告20,000元,以上共计65,000元均作为对原告的额外补偿,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余意见同被告XX公司一致。 被告张XX、XX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耿XX系受被告张XX雇佣提供劳务,甲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XX,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被告张XX作为雇主愿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愿意就被告张XX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XX公司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刘XX是醉酒状态,且其驾驶的是无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也未根据法律规定下车推行。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击在甲车中部,故甲车转弯时,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尚未行驶到转弯道。综上,被告认为刘XX应承担主责或主责以上的责任,被告耿XX应承担次责或次责以下的责任。甲车主车确实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挂车只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认可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且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母亲即原告高XX丧失劳动能力;亲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均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金项链损失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事发时有金项链损失,故不认可,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7时9分许,被告张XX的雇员被告耿XX驾驶登记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甲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北路、航津路路口,遇交通信号灯绿灯进入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刘XX醉酒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XX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交通信号灯绿灯进入路口直行至此,甲车右侧中部与刘XX碰撞致刘XX连人带车倒地遭甲车碾压,造成刘XX当场死亡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耿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年8月16日,刘XX遗体被火化。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另查明,本案甲车主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甲车挂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受害人刘XX系山东省农业户籍人员,四原告分别是刘XX的丈夫、女儿、父亲、母亲。刘XX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春晖路289弄富特五村24号203室,2014年6月19日起至事发前与丈夫刘XX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60弄43号801室。刘XX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在上海鸿富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担任文秘工作,2013年10月24日起至事发前由上海东高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派遣至安靠封装测试(上海)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 审理中,四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单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欲证明受害人刘XX的母亲即原告高XX,患有精神疾病,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主张对原告高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不申请对其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四被告辩称,原告高XX提供的仅是精神疾病就诊记录,无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作证,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户口簿、结婚证、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第三方输出劳务工聘用确认书、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卡银行明细查询打印单、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甲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事发时被告耿XX驾驶机动车遇交通信号灯绿灯右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XX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应由受害人刘XX承担主责或主责以上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事发时被告耿XX是受被告张XX雇佣提供劳务,故被告张XX作为雇主,应就被告耿XX造成的损害在保险范围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耿XX因其重大过失致刘XX死亡,应当与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甲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0,216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XX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其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原告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877,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XX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原告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高XX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本院对于要求赔偿原告高XX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XX,事发时仅3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1,16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亲属误工费。原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主张亲属误工费,并无不当,但期限过长,根据事故及火化日期,本院酌定亲属误工费为2,700元。6、亲属住宿费。原告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3人主张亲属住宿费,并无不当,但期限过长,根据事故及火化日期,本院酌定亲属住宿费为2,700元。7、亲属交通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定亲属交通费为1,500元。8、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实际存在衣物损失的合理性,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9、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电动自行车确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但未能证明其提供的车辆购买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车辆损失费未经定损,本院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700元。10、金项链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起事故造成金项链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费。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并无不当,但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10,0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162.50元、亲属误工费2,700元、亲属住宿费2,700元、亲属交通费1,500元,合计1,175,298.5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1,065,298.5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52,238.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000元。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963,238.80元;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耿XX、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刘XX、刘XX、高XX人民币963,238.8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刘XX、刘XX、高XX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耿XX、被告XX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张XX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XX、刘XX、刘XX、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03.50元,由原告刘XX、刘XX、刘XX、高XX共同负担人民币747.50元,被告张XX、耿XX、XX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6,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