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倪某某。 被告汪某。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倪汪秀随原、被告一起生活至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造成夫妻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汪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生育情况的事实无异议。离家出走不是事实,一方面是由于被告外出做保险业务,另一方面是由于原告有时打骂被告,故被告是离家躲避几天,但双方之间没有重大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家庭和睦、圆满,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被告系再婚,因与前夫生育一女倪汪秀由其负责抚养,故婚后倪汪秀随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为家庭琐事以及双方之间又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失和。期间,2014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为离婚事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的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虽系再婚,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被告所生女儿亦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共同维护和睦圆满的家庭。现双方仅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发生了争执,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之间消除误会,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其夫妻关系理应可以得到改善。审理中,被告坚持请求夫妻和好,坚持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