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覃午欣,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甲。 法定代理人施乙。 原告谭某诉被告施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午欣,被告施甲的法定代理人施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18日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0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施丙,2001年2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被告患上XXX疾病以及双方的学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造成夫妻矛盾。2012年9月23日起原告即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施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生育孩子的事实无异议。夫妻间的小矛盾也是存在的,但双方之间没有重大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患有XXX疾病,为了家庭和睦、圆满,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18日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施丙。2001年2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5月被告患上XXX疾病。2012年9月23日起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2012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未获准许。2014年3月3日原告又为离婚诉至本院,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为离婚事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的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生育了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共同维护和睦圆满的家庭。婚后被告身患XXX疾病也经过了医院的治疗,现仍需用药维持。目前原告离家租房居住,造成时间上的分居状态,这不是一个正确的选择,原告作为妻子仍应尽夫妻间的扶助义务,积极帮助被告治疗,日常多关怀、安抚被告,促使被告能尽早康复,并同时应担负起抚养孩子的义务,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基础。审理中,被告坚持请求夫妻和好,坚持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施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