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原告朱甲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仲禧,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春节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71年3月8日生育儿子朱乙,1976年2月21日生育女儿朱丙,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为日常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并有肢体冲突,造成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只知向原告索要欠款,不对原告进行生活上照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崔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举办结婚仪式、生育情况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原告无缘由的吵闹,还喜欢动手动脚,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家庭和睦、圆满,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春节未经结婚登记即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71年3月8日生育儿子朱乙,1976年2月21日生育女儿朱丙,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为日常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以及双方之间又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失和。期间,2001年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人劝说和好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后准许撤诉并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效。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的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所生子女亦均已成家立业,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已逐步进入老龄,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共同维护和睦圆满的家庭。现双方仅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发生了争执,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之间消除误会,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相濡以沫,其夫妻关系理应可以得到改善。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甲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律条文 审 判 员 沈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