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92号 原告郑为忠。 被告赵鑫岳。 原告郑为忠诉被告赵鑫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虞增鑫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鑫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为忠诉称:原告从事大理石生意,2014年5月28日原告联系被告,让其帮忙运送大理石。后被告驾车到原告处,在倒车时不慎将原告厂内大理石撞坏。经松江区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同年7月15日,双方经松江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调解,被告同意于同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物损20,000元,并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然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拒接电话,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因事故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害,侵害原告所有权,对此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也经松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赔偿原告20,000元。然被告仅支付部分赔款,余款19,000元未支付的应继续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鑫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为忠损失1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赵鑫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