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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民初字第4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4
摘要:(2015)沪铁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张钢海。 被告陈文文。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瑞平。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钟利民。 委托代理人孟玉英。 原告张钢海诉被告陈文文、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
(2015)沪铁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张钢海。
  被告陈文文。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瑞平。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钟利民。
  委托代理人孟玉英。
  原告张钢海诉被告陈文文、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00元、评估费220元。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钢海、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文、被告一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南北高架近延安东路立交处,被告陈文文驾驶被告一嗨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YXXXX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钢海驾驶的牌号为沪GL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陈文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后,在上海留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20元、修理费1,400元。肇事沪AYXXXX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钢海车辆修理费1,400元;
  二、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钢海评估费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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