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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6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4
摘要:(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上海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全志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冀庆,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雷,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
(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上海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全志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冀庆,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雷,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93.60元。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贾建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佳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1,293.60元属实(注:被告系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7.80平方米。原告与青浦区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青浦区金水湾小区实行物业服务,每月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5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另据在案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应当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在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总额上予以减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6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贾建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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