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5号 原告施祥囝。 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伟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林伟宏。 原告施祥囝诉被告戴伟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祥囝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戴伟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施祥囝诉称,2013年7月3日16时45分许,被告戴伟忠驾驶牌号为沪CQXXXX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公路路口,适遇原告施祥囝骑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施祥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伟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施祥囝至上海长海医院等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经查,被告戴伟忠驾驶的牌号为沪CQXXXX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4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25,720元、护理费7,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车费1,000元、陪客椅费55元、鉴定费2,4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260,472.4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戴伟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3、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护理费发票。 5、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及资格证书、陪客椅费发票。 6、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戴伟忠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等均予以认可,本被告购买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现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给付过原告现金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鉴定结论、投保事实等均予以认可,但对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6时45分许,被告戴伟忠驾驶牌号为沪CQ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圆公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圆公路、凤凰公路路口,适遇原告施祥囝骑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凤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及原告施祥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施祥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伟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崇明县长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1月3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施祥囝之右胫腓骨中段骨折,断端错位明显,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戴伟忠驾驶的牌号为沪CQ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87702元,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125,405.45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扣除统筹支付的48844.52元、伙食费、非医保费用,认可56032.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为合理支出,但应扣除统筹支付费用及伙食费,经核实,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5,405.45元(已扣除统筹支付费用、伙食费)。 3、误工费:原告主张46,400元(5,800元/月×8个月),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用工合同、企业营业执照、个人从业证书、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伤而减少收入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7,958元(41,937元/年÷12个月×8个月,含二期的误工费)。 4、护理费:原告主张7,040元(50元/天×16天+60元/天×104天),被告人保公司认可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本院认为,原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护工市场行情、护理期限,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040元(50元/天×16天+60元/天×104天,含二期的护理费)。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责任,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1,56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坏未经定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有相应证据佐证。但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非修车单位出具,且原告车辆损失未经第三方定损。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修车费为1,000元。 9、陪客椅费:原告主张陪客椅费55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1、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戴伟忠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数额等,为平衡当事人双方间的利益,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1,910.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施祥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伟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戴伟忠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戴伟忠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按责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祥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958元、护理费7,040元、残疾赔偿金73,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修车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施祥囝医疗费115,4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500元、鉴定费2,400元计137,155.45元的30%计人民币41,147元。 三、被告戴伟忠应赔偿原告施祥囝陪客椅费16元、代理费3,500元,与被告戴伟忠给付原告施祥囝的现金20,000元相抵,原告施祥囝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戴伟忠人民币16,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8元,由原告施祥囝负担人民币194元,被告戴伟忠负担人民币1,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