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号 原告黄雅芳。 委托代理人唐锦华,上海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炳泉。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桦。 原告黄雅芳诉被告王炳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雅芳的委托代理人唐锦华、被告王炳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黄雅芳诉称,2014年4月14日12时40分许,原告黄雅芳乘坐丈夫丁永昌骑驶的电瓶车,正常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凤西路加油站北约500米处,被被告王炳泉驾驶的牌号为皖PFXXXX小型客车撞倒在地,致原告左脚外踝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炳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雅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雅芳至上海市崇明县长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长海医院就医治疗。经鉴定,原告黄雅芳之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经查,被告王炳泉驾驶的牌号为皖PF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56.1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977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27,633.10元,由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王炳泉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3、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交通费发票。 5、误工证明。 6、代理费发票。 被告王炳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等均予以认可,本被告购买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本被告没有撞倒原告黄雅芳,是丁永昌驾驶的车辆侧翻导致的。事故发生后,未赔付过原告钱款,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予以赔偿,本被告不愿意赔付原告任何经济损失。 被告永诚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2时40分许,案外人丁永昌骑驶电瓶车(车上乘坐原告黄雅芳)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凤西路加油站北约500米处,与由南向北由被告王炳泉驾驶的牌号为皖PFXXXX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黄雅芳及丁永昌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炳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雅芳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丁永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雅芳受伤后至上海市崇明县长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长海医院就医治疗。2014年8月1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雅芳因外伤左外踝骨折、左侧舟骨骨折等,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被告王炳泉驾驶的牌号为皖PFXXXX小型客车于2013年7月向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856.10元(含急救费328元)、营养费2,400元,被告永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2,000元/月×2个月),被告永诚公司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护工市场行情、护理期限,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3、交通费:原告主张977元,被告永诚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票据不全,酌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永诚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5、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炳泉对代理费不予认可,并认为应由永诚公司承担,如果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要求调低。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数额等,为平衡当事人双方间的利益,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556.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炳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雅芳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炳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永诚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王炳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承担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原告黄雅芳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炳泉认为原告之所有经济损失均应由永诚公司承担的意见,无相应保险条款约定,不予采信,被告王炳泉应承担交通事故中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并承担原告的代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雅芳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4,856.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056.10元。 二、被告王炳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雅芳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3,500元。 三、原告黄雅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黄雅芳负担人民币120元,被告王炳泉负担人民币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