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9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4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91号 原告王长苗。 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孝飞,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洪伟。 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91号
  原告王长苗。
  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孝飞,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洪伟。
  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负责人王勇。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苗诉被告尤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升、被告尤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红、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2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升、被告尤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苗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尤洪伟驾驶牌号为豫P6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潘圆公路兴奔路路口处,撞伤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事故发生后,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长苗与被告尤洪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300天、营养期300天、护理期300天;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尤洪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30,4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391,09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余款由被告尤洪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5、安装假肢所需费用相关证明及发票。
  6、代理费票据。
  被告尤洪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无异议,本被告车辆购买交强险。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有异议的,事故发生时,本被告驾驶车辆绿灯状态下正常行驶,而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另,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本被告拟申请复议,但原告表明,只要本被告不申请复议,可就赔偿事宜作协商处理,故未申请复议。2013年12月20日,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并经律师见证。根据诚信原则,原告应按协议履行,不得再向本被告主张相关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起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98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因本起事故,原告车辆也有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尤洪伟对自己的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
  2、收条;
  3、律师见证书;
  4、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及驾驶员购买交强险属实。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因鉴定程序违法,故不予认可,本被告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根据相关证据及被告尤洪伟的陈述,尤洪伟正常车速,绿灯状态下驾驶车辆前行,而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行驶,才造成事故发生。从原告王长苗与被告尤洪伟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反映,原告放弃被告尤洪伟赔偿的目的,就是要求被告尤洪伟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不申请复议,这也间接证明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被告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7时38分许,被告尤洪伟驾驶牌号为豫P6XX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潘圆公路西向东机动车道(自北向南第二根车道)由西向东未降低车速行驶至兴奔路路口处,适遇原告王长苗骑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兴奔路南向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潘圆公路路口处,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左转弯时闯红灯,被告车车头与原告车左侧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0日,原告王长苗与被告尤洪伟在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签订《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尤洪伟放弃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对事故认定复核的权利;考虑到尤洪伟的赔偿能力,原告放弃对尤洪伟的赔偿主张;交通事故中的理赔所得由双方各半所有。2014年9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长苗胸部、腹部、脊柱、肢体交通伤,脾切除术、左下肢缺失(踝关节以上)、后遗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300天、营养期300天、护理期300天;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被告尤洪伟驾驶的牌号为豫P6XXXX小型轿车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该车辆未投保商业险。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尤洪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98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长苗与被告尤洪伟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长苗的相关费用由王长苗所得;2、王长苗自愿返还尤洪伟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及现金5,000元,并自愿赔偿尤洪伟车辆修理费10,000元合计2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3、王长苗与尤洪伟于2013年12月20日在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作废;4、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无其他争议;5、本案由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王长苗负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0元(20元/天×255天)。本院经审核,原告住院时间超出原告主张的天数,根据相关赔偿依据,本院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0元(1,200元/月×10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本地区生活水平等酌定原告营养费12,000(40元/天×300天,不含后续治疗营养费)。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原告的护理期限,酌定原告护理费15,000元(50元/天×300天,不含后续治疗护理费)。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0,496元(19,208元/年×20年×60%)。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原告户籍性质,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230,496元(19,208元/年×20年×60%)。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3,600元(计算年限为20年,其中:假肢更换费用15,000元×5年+维修费15,000元×15年×8%+调训费6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辅助器具市场行情,酌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93,600元。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酌情认可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酌定原告交通费1,20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700元。本院经审查,酌定原告物损费为600元(其中车损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两被告认可12,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9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75,7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王长苗、被告尤洪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为防止节外生枝,影响原告王长苗申报工伤,因此于2013年12月20日与被告尤洪伟在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签订《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尤洪伟放弃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对事故认定复核的权利;考虑到尤洪伟的赔偿能力,原告放弃对尤洪伟的赔偿主张;交通事故中的理赔所得由双方各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王长苗与被告尤洪伟在2013年12月20日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影响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尤洪伟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长苗与被告尤洪伟间就本案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长苗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7,900元、交通费1,200元、物损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900元计人民币120,600元;
  二、准予原告王长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尤洪伟医疗费8,000元、现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尤洪伟汽车修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000元。
  三、原告王长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6元,减半收取计3,583元,由原告王长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冬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