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号 原告刘才才。 委托代理人杜申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 被告刘才宝。 被告柏映子。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军。 原告刘才才与被告刘才宝、柏映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永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才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申明和刘燕(1月20日未到庭)到庭,被告刘才宝(1月20日未到庭)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才才诉称,2003年9月3日,原告之弟刘才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兄弟二人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海星村XXX号32平方米房屋一间私下出售给被告柏映子,并在2009年6月29日擅自变更了宅基地使用权证户主。原告在被告柏映子拆房翻建楼房时才发现房屋的买卖行为,为此发生激烈争执,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于2007年8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柏映子建造16平方米房屋归还原告所有,并约定了动迁后房屋费用的处理。现被告柏映子在原告地基上建造的房屋包括承诺给原告的平房,已经由“中船二期工程”动迁完毕,被告柏映子得到了全部动迁补偿款以及安置房屋。但被告柏映子承诺给原告的房屋迟迟没有下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16平方米房屋一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柏映子交付40.96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面积,并给付动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247元、棚舍补偿款11,454元、签约费、速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费10,613元,合计65,314元。 原告刘才才为证明其诉称之事实,向本院提交买卖协议、宅基地使用权证及附图、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转让房屋证明表、崇明县长兴镇海星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结算表、房屋面积汇总表、装修估价明细表、房屋估价明细表、附属物估价明细表、家用设施补偿明细表、长兴中船二期海星村地块居住房屋补偿登记表、证明三份。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之主张。 被告刘才宝辩称,原崇明县长兴镇海星村XXX号32平方米房屋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海星村所建,当时以每间576元的价格分配给村民,因本人与原告刘才才系兄弟关系,又在一个户口上,双方就各出资288元购买了该房。后来,双方在舅舅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兄弟二人谁先结婚,该房就先归谁所有。1983年,本人先行结婚,依协议获得房屋,兄弟二人自此分户。为此,本人还支付原告刘才才300元作为房屋折价款。1991年,长兴镇施行农村宅基地统一登记,本人正式办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在当时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写明“该房屋权属合法,无用地纠纷”。多年来,原告刘才才对此事实完全知晓,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1992年6月,本人在别处有了住房,居住环境得以改善,便将上述房屋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村民柏映子,双方于2003年9月补签了买卖合同。本人对32平方米房屋具有处置权,现该房也已登记在被告柏映子名下,与本人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柏映子辩称,本人购买崇明县长兴镇海星村XXX号32平方米房屋时,房屋权证信息显示该房权利人仅为刘才宝,本人购房手续合法有效。即使该房产权存在争议,也系原告与刘才宝之间的事,本人作为善意购买人,对原告无给付义务。本人为原告垫资4,320元另建16平方米平房,并约定待动迁后再予归还,系因原告多次无理取闹,本人年迈多病,不堪其扰,为息事宁人而为之。且协议签订后不久,本人就依约建成16平方米平房,协议义务已履行完毕。海星村动迁评估开始后,评估小组多次催促原告将该16平方米房屋纳入名下进行评估,原告拒绝评估,还扬言要么给他原32平方米主房的权利,要么赔偿他十万元。评估结束后,因原告消极不作为,最终导致该16平方米平房被作为无主物拆除。本人的动迁房屋评估范围仅限自己的一栋82平方米两层楼房,并未涉及该16平方米平房。现原告系自行放弃可能产生房屋动迁利益,与本人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柏映子为证明其辩称之事实,向本院提交陈章娣、柏留妹、夏阿英三人的证人证言。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座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海星村XXX号32平方米房屋原系原告与被告刘才宝的房屋,1991年,该房进行宅基地确权登记,权利登记人显示为刘才宝。1992年6月,刘才宝将该房以1,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村村民被告柏映子。2003年9月3日,双方补签书面买卖协议。2007年,原告刘才才与被告柏映子就该房权属产生纠纷。同年8月15日,在海星村村委会的见证下,双方自愿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一、乙方(即被告柏映子)申请翻建楼房32㎡、平房16㎡,其中平房16㎡归甲方(即原告刘才才)所有。二、乙方自愿负责借支该16㎡平房的建造款人民币肆仟叁佰贰拾元。三、甲方自愿同意在动拆迁后归还该平房的建造费用总计人民币肆仟叁佰贰拾元。四、双方无其它争执。”嗣后,柏映子将32平米房平房翻建成楼房,并依约在该32平方米房屋前另行建造了一间16平方米平房(两屋之间隔有走道)。2009年6月,该32平方米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权利人变更为柏映子。2014年,被告柏映子名下房屋被动拆迁,获得安置房面积及动迁补偿款等利益。原告认为其中包含了自己应享有的动迁利益,遂涉讼。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崇明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反映沪征居房崇征(2014)补协字第087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中所涉被补偿人柏映子享有的拆迁利益与上述2007年8月15日调解协议中的16平方米平房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柏映子的调解协议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已对两被告2003年9月3日买卖房屋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且房屋的权利人已变更为柏映子。柏映子亦按约建造了16平方米的平房一间,该房屋并未纳入柏映子名下的动拆迁评估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柏映子交付动迁安置房面积及相关钱款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才才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32元,由原告刘才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永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俪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