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0号 原告黄林兰。 委托代理人黄玉飞。 被告郁邢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林兰诉被告郁邢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兰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郁邢妹、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黄林兰诉称,2014年8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郁邢妹驾驶牌号为苏F9XX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长兴镇凤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景路口附近处,适遇原告黄林兰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凤凰公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郁邢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林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6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经查,被告郁邢妹驾驶的牌号为苏F9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6,403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计92,542.8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郁邢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代理费3,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3、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土地承包证。 5、物损评估清单、修理费发票。 6、代理费发票。 被告郁邢妹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事实而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郁邢妹的投保属实,愿在保险范围内作合理赔偿。经阅看原告提供的伤情摄片资料,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自己的辩称,提交了商业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郁邢妹驾驶牌号为苏F9XXXX小型轿车在骑跨崇明县长兴镇凤凰公路中心隔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景路路口附近处,在往右变道过程中,适遇原告黄林兰骑驶牌号为XXXXXXX(临)电动自行车沿凤凰公路北向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林兰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郁邢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林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崇明县长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长海医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2014年12月16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林兰之左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郁邢妹驾驶的牌号为苏F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6,403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873.8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2014年11月5日总金额为161.60元的两张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要求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为合理支出,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1,873.80元(已扣除伙食费25元及合作医疗支付费用)。 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营养期限、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限、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 5、物损费:原告主张修车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修车费600元予以认可,对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本院对原告修车费600元予以确认,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郁邢妹认为偏高,要求适当调低。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数额等,为平衡当事人双方间的利益,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2,342.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郁邢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林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郁邢妹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郁邢妹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被告郁邢妹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无相关商业险条款佐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黄林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03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3,51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黄林兰医疗费21,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24,323.80元的70%计人民币19,459元。 三、被告郁邢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林兰鉴定费1,600元、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8元,由原告黄林兰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郁邢妹负担人民币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