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车某,男,1942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新村某室。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某,女,1982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吕巷镇畜牧场某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某楼。 负责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车某与被告岑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78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3年12月20日15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轿车沿本区朱泾镇秀洲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圩路口直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同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经过调查后,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780元,本院结合定损单,凭据予以确认,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8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玲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