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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0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4
摘要:(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范某,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某号。 被告某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范某,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某号。

被告某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某号。

负责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某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18元中的5,694.40元。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3年11月26日13时,第一被告驾驶员驾驶牌号为豫XXX轻型货车在本区漕泾镇共创路88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XXX号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处理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66,887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为: 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140元。以上合计6,918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5,534.4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由第二被告在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5,63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634.4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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