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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6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4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63号 原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华红。 委托代理人林汞勤,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63号

原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华红。
  委托代理人林汞勤,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巍。
  委托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汞勤、被告崔巍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借号牌号码为沪M2XXXX黑色宝马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9,500元。被告当日支付了人民币39,5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为租车保证金,同时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上述协议到期后,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提出延长租赁期限的要求,并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租金人民币19,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之后,被告自2013年7月起每月均通过以上方式延长租赁期限及支付原告租金。2014年5月被告没有支付当月租金人民币19,500元,原告通过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支付上述租金,且至今拒绝归还原告车辆,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上述车辆,并支付上述车辆2014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的租金人民币19,5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3,747.50元,赔偿原告2014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28日按每月人民币19,500元计算的车辆租赁损失费用人民币71,500元。另原告所收取被告租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中除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作为违章处理保证金的人民币3,000元外,可以退还被告,并在被告应偿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冲抵。
  原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车辆注册登记材料、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
  被告崔巍辩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受其朋友唐俊的委托和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借号牌号码为沪M2XXXX黑色宝马轿车一辆,租期一个月。被告虽然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但实际上上述车辆由唐俊直接开走,租金人民币19,500元亦由唐俊现金支付给原告。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从未通过电话向原告提出延长租赁期限的要求,也没有支付过原告租金。事后被告曾询问过唐俊,唐俊表示已经将上述车辆归还原告了,且原告于2014年5月办理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应当实际控制了上述车辆,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巍则向本院提供网页新闻资料。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上述车辆确于2014年5月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时被告是将上述车辆开到原告处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随即将上述车辆开走,继续租赁使用。被告则对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车辆注册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情况说明和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号牌号码为沪M2XXXX黑色宝马轿车【车辆型号BMW7251ML(BMW523Li)】一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7时46分起至同年7月10日7时46分止,租金为人民币19,500元,原告收到被告人民币39,500元【人民币20,000元作为租车保证金,其中人民币3,000元保证金等车辆归还后15个工作日(无违章),原告如数退还】。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还车,逾期一天,加罚五天的租金,超过二天,原告有权立即强行终止合同收回车辆,若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修理费等费用,原告按租赁费的逾期部分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被告并应无条件地将承租车辆立即归还原告。本合同期满如被告需要延长租期的,须提前七天以上通知原告,并结清本期合同的租赁费、超公里费和修理费等费用后办理延期手续。当日,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上述车辆,并按月支付原告租金,继续使用上述车辆。2014年5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车辆租金,且至今未将上述车辆归还原告。
  又查明,上述车辆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上述车辆地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登记的号牌号码为沪AJXXXX。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车辆注册登记材料、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上述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将其向原告租用的上述车辆归还原告,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租用上述车辆的费用,并实际使用上述车辆,应视为双方就延长租期达成合意,但被告于2014年5月起未再支付原告车辆租金,且至今未将上述车辆归还原告,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表示原、被告就2014年5月上述车辆延长租期一个月达成协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被告也没有支付相应的租车费用,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损失费用可以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上述协议约定的租车费用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然表示2013年6月11日被告是受其朋友唐俊的委托和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当时上述车辆由唐俊直接开走,租金人民币19,500元亦由唐俊现金支付给原告,且上述车辆已经实际归还原告,但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表示原告所收取被告租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中除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作为违章处理保证金的人民币3,000元外,可以退还被告,并在被告应偿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冲抵,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沪AJXXXX黑色宝马轿车一辆【车辆型号BMW7251ML(BMW523Li)】;
二、被告崔巍应偿付原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损失费用人民币91,650元,扣除原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崔巍的租车保证金人民币17,000元,被告崔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74,65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7.50元,由被告崔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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