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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4
摘要:(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陆某。 被告黄甲。 原告陆某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陆某。
  被告黄甲。
  原告陆某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7年3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1日生育儿子黄乙。生育后原、被告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赚不到钱,加上被告父母的干预,造成夫妻矛盾。2013年底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生育孩子的事实无异议。夫妻间的小矛盾也是存在的,但双方之间没有重大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家庭和睦、圆满,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7年3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1日生育儿子黄乙。生育孩子后,主要为家庭经济等琐事以及双方之间又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失和。期间,2013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原告以夫妻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10月30日原告又为离婚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为离婚事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子女的抚养权以及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相恋、相互了解的周期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生育了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共同维护和睦圆满的家庭。现双方仅为家庭经济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发生了争执,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经济基础虽然是家庭生活的组成部分,但不是夫妻感情的必然决定因素,只要原、被告之间消除误会,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靠自己的双手劳作,相濡以沫,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共同担负起抚养孩子的义务,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基础,其夫妻关系理应可以得到改善。审理中,被告坚持请求夫妻和好,坚持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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