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775号 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涛。 委托代理人薛文菊。 委托代理人纪妍,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纳之远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胜东。 委托代理人程敦亮,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小平。 委托代理人程敦亮,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纳之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之远公司”)、梁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妍,被告梁小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安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纳之远公司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约定原告供应覆铜板产品给被告纳之远公司,双方并就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梁小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纳之远公司所应支付的货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同意在违约的情况下按照长期供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两被告却拖欠货款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纳之远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被告纳之远公司、梁小平共同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按日计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55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日计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梁小平对被告纳之远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纳之远公司、梁小平辩称:被告纳之远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42,750元,被告梁小平同意就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3日,被告纳之远公司向原告提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直至2014年10月21日才予以解决,故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两被告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则两被告对原告要求其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纳之远公司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纳之远公司于2012年7月6日起确立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2012年7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货款保证书》及被告梁小平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书》,证明被告梁小平愿意为被告纳之远公司所应支付的货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其未按照原告规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其除需履行付款责任外,还需按照所欠货款额日计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出库单及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纳之远公司最后一次供货,金额为300,835.50元,现被告纳之远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未付。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被告纳之远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与该出库单没有对应关系; 证据四、2014年9月23日对账询证函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对账,两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150,000.1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认为该对账单中反映的欠款金额并不真实; 证据五、原告自行制作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两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纳之远公司、梁小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4年9月26日对账询证函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销售人员田某某在对账询证函及承诺书中表明,因现金单操作差错造成账目差额,被告纳之远公司只需支付86,491.92元,余款63,508.18元由田某某负责。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田某某只是原告方的销售人员,其职责在于销售;根据《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的约定,销售人员与客户签订的所有协议(销售合同和产品长期供货协议除外)需加盖原告公章后才能生效,原告并未授权田某某出具上述材料,也未盖章确认,故田某某签署的上述材料不能代表原告; 证据二、2014年6月3日联络函一份及2014年10月21日出库单两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三、2013年7月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对2013年6月30日所供500张板材的货款金额计算错误,原告应收货款45,000元,实际收取2,700元,故被告纳之远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货款差额42,3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上未加盖其公章,故不予认可; 证据四、2014年2月及同年6月对账单(其中6月的对账单为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6月被告纳之远公司尚欠其货款907,639.11元(其中,尚欠2014年2月货款148,495.61元),但田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在2014年2月的对账单中确认,被告纳之远公司已付清2014年2月的货款,故原告出具的2014年6月的对账单计算错误;此后,被告纳之远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共支付原告货款757,639.11元,故被告纳之远公司不拖欠原告上述期间的货款。原告对2014年6月对账单没有异议,并确认被告纳之远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共支付原告货款757,639.11元,故被告纳之远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对2014年2月份的对账单认为未加盖其公章,故不予认可; 证据五、2013年5月对账单,证明每个月都是田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纳之远公司进行对账。原告对该证据认为未加盖其公章,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纳之远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覆铜铝板,甲方的产品均为“金安”和“国纪”或“国际”品牌,质量按甲方相应等级的产品技术标准控制生产,检验方法执行IPC-TM-650;货到7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付款条件为发货后月结30天内支付货款,支付的货款必须是即期承兑的银行汇票或电汇;乙方若到期未按时支付,则按日计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直到货款和违约金结清为止;甲方销售人员与客户签订的所有协议(销售合同和产品长期供货协议除外)需加盖甲方公章后才能生效,否则,均视为无效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纳之远公司、梁小平签订《贷款保证书》,言明:被告梁小平作为被告纳之远公司的保证人,承诺以其名下的所有资产为上述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同日,被告梁小平又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表示愿意为被告纳之远公司所应支付的货款提供担保;如担保人未能按照原告规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被告梁小平除需履行付款责任外,还需按照所欠货款额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纳之远公司供货。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纳之远公司供应了最后一批货物,货款为300,835.5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纳之远公司就截止至2014年6月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纳之远公司确认原告的应收货款金额为907,639.11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被告纳之远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57,639.11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纳之远公司发送对账询证函,言明被告纳之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0,000.10元。被告纳之远公司盖章确认上述金额相符无误,被告梁小平亦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9月26日,原告销售人员田某某在对账询证函的复印件上写明:“该司只要支付86,491.92元,余款63,508.18元由田某某负担查明并追讨,与纳之远无关”。两被告并表示,其是在田某某在复印件上书写上述内容后,才在对账询证函的原件上加盖了被告纳之远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梁小平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产品长期供货协议》、《货款保证书》、《个人担保书》、出库单、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23日对账询证函、2014年9月26日对账询证函、2014年6月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纳之远公司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纳之远公司于2014年9月在原告出具的对账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0.10元。被告纳之远公司虽提供原告公司销售人员田某某出具的对账询证函及承诺书,以否认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询证函中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但根据《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的约定,原告方销售人员与客户签订的所有协议(销售合同和产品长期供货协议除外),需加盖原告公章后才能生效。本院也注意到,田某某出具的上述材料与原告出具的对账询证函的内容相悖。因此,在原告没有向田某某出具相应授权委托书或事后盖章追认的情况下,田某某的上述行为应是其个人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效力。同理,田某某作为销售人员,即使每月与被告纳之远公司进行对账,也并不必然对原告产生效力。因被告纳之远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对账询证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0.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纳之远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对2013年6月期间一笔供货的货款金额计算错误,被告纳之远公司实际欠付原告该笔货款差额42,75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梁小平承诺以个人财产为涉案货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其应为上述货款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产品长期供货协议》、《个人担保书》中作了明确约定。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产品长期供货协议》、《个人担保书》中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的主张,并无不当,可予考虑。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但被调整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费用仍应由两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纳之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纳之远电子有限公司、梁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 三、被告梁小平对被告深圳市纳之远电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纳之远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5.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3,135.50元,由被告深圳市纳之远电子有限公司、梁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晓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