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68号 原告徐轶芸。 委托代理人汪敏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育弢,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伯伦。 委托代理人陆凤阳,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轶芸诉被告王伯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轶芸之委托代理人汪敏华、王育弢,被告王伯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轶芸诉称:2013年7月30日下午14时30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复兴东路、西藏南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683.10元;2、交通费1,453元;3、误工费44,565.52元(3,500元/月×4个月+提成7117.32元+提成3,448.20元+违约金20,000元);4、护理费8,000元(4,000元/月×2个月);5、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6、鉴定费900元;7、翻译费240元;8、轮椅租借费292元;9、护具费301.50元、双拐费50元;10、误课损失费2,400元;11、物损费562.50元;12、律师费5,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4、后续治疗费1,105元,由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王伯伦辩称:事发当日被告骑电瓶车沿复兴东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自行车在被告左前方靠近隔离带行驶,被告右侧有自行车并排行驶,此时路口信号灯是绿灯,原告因前方有一骑车男子挡道,就用脚撑地停车,结果倒向了从正右后方正常行驶上来的被告,致使被告也向右侧倒下。上述事实可以在交警部门的监控录像内容中加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无辜碰到被告自行倒下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没有签字确认,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下午14时30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本市复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近西藏南路,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至第九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右臀部挫伤,骶尾挫伤,医生予原告以清创缝合等治疗,后原告在香山中医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治疗。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因未保持横向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等处交通伤,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4,683.10元、交通费1,453元,被告表示原告事发在第九人民医院急诊,该院并无开具转诊单或医嘱,让原告至他院就诊,故仅认可在第九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且原告主张部分交通费并非本人使用。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收据(大致内容徐晨阳收到徐轶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护理费8,000元);2、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公司证明(大致内容徐轶芸病假2个月,2013年7月30日至9月30日,病假期间工资、津贴、佣金提成均不发放)、聘用协议书、误工证明、赵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工程报价单(签订日期2013年8月21日)、合同、附件未付账款清单、手机银行转账查询、证人高某、沈某证言及身份证和名片、在职证明、订单合同、报价单、项目签收单、项目追加单、贷记通知、项目合同、解约通知书、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3,500元/月计算4个月,不能完成合同项目造成的提成损失两笔,分别为7,117.32元、3,448.20元,造成合同违约,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损失;3、入会合约及章程、签购单、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无法上瑜伽课,为保留会籍,交冻结费,支付2,400元;11、质量保证书、签购单、发票、维修单,原告自行车在迪卡侬购买并予以维修,支付修理费562.50元;12、租借轮椅证明292元、护具发票(双拐50元,LP护具301.50元);13、律师费单据5,000元;14、翻译费发票240元,原告提供的提成损失证据涉及需要翻译的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门急诊病情单、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公司证明、聘用协议书、误工证明、赵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工程报价单、合同、附件未付账款清单、手机银行转账查询、证人高某、沈某证言及身份证和名片、在职证明、订单合同、报价单、项目签收单、项目追加单、贷记通知、项目合同、解约通知书、收据、入会合约及章程、签购单、收据、质量保证书、签购单、发票、维修单、租借轮椅证明、护具发票、律师费单据、翻译费发票、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途中经过骑自行车的原告时未保持适当横向距离,将原告撞倒受伤,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无辜碰到被告自行倒下受伤之辩解,但其并未提供现场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基于被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其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费用单据、门急诊病历,可以确认均系原告为治疗所花用,为14,683.10元;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计1,000元;3、误工费,原告单位证明其实际病假两个月,故可依照工资3,500元/月计算2个月,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000元,至于提成及违约金损失,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翻译费亦一并不予支持;4、营养费、护理费依照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按30元/天、40元/天标准计算45天为1,350元、1,800元;5、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900元;6、轮椅租借费、护具费、双拐费,原告受伤使用轮椅、拐杖助行,并不违背常理,按票面金额计292元、50元,至于护具,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必要性,且已主张拐杖、轮椅,故本院难以支持;7、误课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亦未能充分举证其必要性,一并不予支持;8、物损费,酌情核定,计300元;9、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失,可酌情考虑,计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伯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轶芸医疗费人民币14,683.1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轮椅租借费人民币292元、双拐费人民币5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二、原告徐轶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2元,由原告徐轶芸负担人民币1,183元,被告王伯伦负担人民币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奇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