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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少民初字第5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4
摘要:(2015)闸少民初字第52号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建潇,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甲。 委托代理人邹乙。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岳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
(2015)闸少民初字第52号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建潇,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甲。
  委托代理人邹乙。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岳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矛盾不断。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带女儿回四川老家居住。2014年3月1日回上海后又与被告发生争执并于3月14日晚遭到被告和其父亲两人的殴打,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携女另行租房居住。自上次离婚诉讼后双方未和好。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邹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分居期间女儿抚养费和生活补贴等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甲辩称,同意离婚。目前原告无固定工作,在上海也没有住所,无法提供给子女较好生活、学习条件,此外被告患有XXX疾病,存在无法再次生育的可能性,故要求离婚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2014年年初,其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用于其和女儿的生活费用,故不同意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和生活补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邹丙。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被告婚前购置住房中。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生活习惯等问题,原被告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3月19日,原告携女搬出,另行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审理中,被告提供工资明细单证明其目前在上海控江医院信息科工作,每月固定收入人民币4500元。原告称被告曾多次自述其实际月收入为人民币8000元,且调解时曾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不能证明其全部收入,但原告就此节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曾于本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离婚,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和一次性经济补贴,并可按时探视女儿。但达成调解协议当天,被告又以调解时其不清楚抚养权归原告为由推翻调解协议。庭审时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簿、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性格、生活习惯上的差异,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冲突并分居,现双方均一致表示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都坚持要求抚养女儿,但考虑女儿尚未满二周岁,且出生后基本由原告照顾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考虑被告目前收入情况和子女生活开支,酌情确定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300元。另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携女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未给付相应住房补贴和子女抚养费用,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3000元、住房补贴人民币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严某某与邹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邹丙随严某某共同生活,邹甲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给付邹丙抚养费人民币1300元,至邹丙年满18周岁时止(该款由严某某具领);
  三、邹甲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邹丙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抚养费人民币13000元(该款由严某某具领);
  四、离婚后,原告(含邹丙)住房自行解决,邹甲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严某某分居期间住房补贴人民币17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岳峻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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