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民初字第17号 原告龙安祥。 被告陈彬彬。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 负责人杭克家。 委托代理人吴媛媛。 原告龙安祥诉被告陈彬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雯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彬、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日15时15分许,在本市南北高架原告龙安祥驾驶的牌号为皖AKXXXX轿车与被告陈彬彬驾驶的牌号为苏F6XXXX轿车发生碰撞。经事故双方协议确定,陈彬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安祥无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后在上海佩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700元,并于2014年10月31日开具了发票。另查明,牌号为苏F6XXXX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已于2014年10月21日依据被告陈彬彬提供的修车发票进行理赔的意见,因该修车发票与原告的实际修车地点、修车发票日期均不一致,且人寿保险公司未就其已经理赔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安祥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彬彬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雯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