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伟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来娟。 原告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来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0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9.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胡诚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缴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68.25元及违约金216.4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来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68.25元; 二、被告陆来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违约金21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陆来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