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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318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3
摘要:(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3185号 原告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小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武君,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广兰,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徐丽华,女,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丽
(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3185号

原告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小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武君,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广兰,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徐丽华,女,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21.6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武君、崔广兰,被告徐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本院查明,被告欠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21.60元属实。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所有的房屋是否属于售后公房,经庭审已明确;被告又提出,同一小区另有住户属商品房,原告却按售后公房的标准向其收取物业管理费,该行为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被告有权拒付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基本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提出物业管理中存在的同一小区同一性质房屋执行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不一问题,原告应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来面对和整改;被告应将此问题向本小区业主大会反映,由业主大会对此作出决议,被告意欲以此作为拒付物业管理费,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房屋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2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徐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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