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上海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燕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韵,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保。 原告上海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79.2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胡诚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帅、陆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缴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及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346.18元及相应滞纳金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及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46.18元; 二、被告张成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346.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成保负担。 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