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元。 委托代理人章建平。 被告潘军。 被告施菊芳。 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军、施菊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平、被告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14.90元、信息查询费5元、违约金398.1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信息查询费、违约金的诉求。 被告潘军辩称,物业费已重复交纳,2013年4月19日被法院扣掉了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的物业费931.39元,2013年5月21日其又去物业处缴纳了该二年的物业费892.80元,重复交纳。 被告施菊芳未具答辩。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认为,原告没有重复交纳,经过法院执行扣划的物业费,原告同样开具发票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收费标准为多层建筑0.60元/月/平方米、高层建筑1.02元/月/平方米,实际由镇政府补贴0.30元/月/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24.11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1,414.9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发票、法院代管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查询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认为已重复交纳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欠费时间段不同,故不属于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军、施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414.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军、施菊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利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春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