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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3
摘要:(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6号 原告上海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凤英,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祝兰芳,女,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祝兰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
(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6号

原告上海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凤英,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祝兰芳,女,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祝兰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14年6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82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保洁保安费324元。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凤英,被告祝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本院查明,被告欠原告上述物业管理费、保洁保安费属实。被告提出,18号总门电子门铃自进户至今未修复;原告通知其楼下业主领取因面积不足而获得的补偿款,为何其未获得。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长宁区北顾小区业主大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基本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所述电子门铃修复一节,原告当庭表示即行整改,被告则以此为理由拒付两套房屋(另一套房屋并非18号)物业管理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领取面积不足补偿金一节,与本案系不同有法律关系,且本案原告并非补偿责任主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兰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房屋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82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保洁保安费324元,合计人民币9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祝兰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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