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53号 原告上海长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凤珠,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懿颖,女,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长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凤珠、被告陈懿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062元并偿付滞纳金7666.15元。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文勇、被告陶凤珠、被告陈懿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本院查明,被告欠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062元属实。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其购房入住时,总门台阶就严重破损,被告陶凤珠因此扭伤骨折,多次报修一直无音讯,其曾在此后缴费时明确告知原告再不修复将拒付物业管理费,直至2014年10月才修复;外墙渗漏水严重,维修之后,东墙仍微量渗水以致包窗的柚木变色;电梯经常停运。本院认为,2006年7月25日,原告与上海长宁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天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此成为本市威宁路358弄物业服务企业,该合同期限为两年,此后补充协议延长至该小区首届业主大会成立时止;原告按照前期物业合同履行了基本管理服务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所抗辩的台阶维修、外墙维修、电梯问题,现均不属当下可实证的问题,原告应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处之;本院已充分注意到该小区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以致对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失去相对制约,希望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促使业委会早日成立;致于原告所诉滞纳金一节,因引起纠纷事出有因,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请。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凤珠、被告陈懿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房屋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06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长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陶凤珠、被告陈懿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