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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1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3
摘要:(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上海虹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金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宏辉,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志敏,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蔡民荣,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虹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上海虹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金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宏辉,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志敏,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蔡民荣,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虹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民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80.80元并偿付滞纳金。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宏辉、林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本院查明,被告欠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80.80元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长宁区虹康花苑业主大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到期后未续订,原告继续提供服务,小区业主事实上接受其服务,应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但期限定为不定期;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基本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所诉滞纳金一节,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虹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80.80元;

二、被告蔡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虹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滞纳金(以人民币445.23元为本,从2013年4月1日起算,每过三个月累加本金445.2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虹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蔡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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