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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3
摘要:(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刘长江,男,住山东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刘长江,男,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住安徽省。

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刘玉中,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维宇,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长江诉被告张军、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长江诉请被告张军、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4,90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部分,由被告张军、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刘起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刘长江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修理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等证据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刘长江上述诉讼请求中的车辆修理费4,820元、车辆施救费3,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长江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820元、施救费人民币3,400,以上合计人民币8,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长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良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伟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