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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3
摘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圣哲。 委托代理人郑国凡,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永平。 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永平物业服务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圣哲。
  委托代理人郑国凡,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永平。
  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永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80.80元及违约金429.91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唐永平拖欠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080.80元属实。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080.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永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姚利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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