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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民初字第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2
摘要:(2015)温文民初字第3号 原告:季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夏鹏程。 被告:叶某甲,务工。 原告季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5)温文民初字第3号
原告:季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夏鹏程。
被告:叶某甲,务工。
原告季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鹏程、被告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05年6月,被告两姐妹强行将原告带到文成县大峃镇桥头井附近的按摩店工作,原告为此逃往温州亲戚家。此后,双方互不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的财产坐落于文成县西坑畲族镇上垟村龙凤五层落地房一间,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叶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关于双方认识、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属实,有欠我姐妹的2万元债务,但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及儿子人口信息、结婚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从2005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钱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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