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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文民初字第71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2
摘要:(2014)温文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季某甲,务工。 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 被告:胡某,(具体地址不详)。 原告季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4)温文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季某甲,务工。
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
被告:胡某,(具体地址不详)。
原告季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季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季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季某丁。1990年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1992年,被告亦前往意大利务工。双方在国外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被告在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2013年1月6日,原告曾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的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季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季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季某丁,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原告于1990年出国至意大利务工,被告于1992年亦出国至意大利务工。2013年1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11月5日生效。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摘抄、国外地址翻译、女儿季某乙及季某丙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诉请离婚,经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季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旭
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
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钱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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